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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家兄弟的土地糾紛不斷林家三兄弟又繼承了土地一筆,每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林一、林二兩個人想要把自己的三分之一出售,但林三嫌價錢低,不願配合,林一、林二只好找仲介公司想辦法以土地法34條之1的規定,以多數決的方式出售,仲介好不容易將土地售出,但不願出售土地的林三稱自己並沒有委託仲介,所以拒絕支付仲介費用,林三的主張是否有理?這個問題,在目前實務上,似乎尚未有定見:一、主管機關內政部的意見內政部對這個問題曾有函示:「…至於不同意處分之他共有人,若與經紀業者無委託關係,自無支付服務報酬之義務。」(註一)如依這個見解,林三不用支付仲介費用。二、法院的見解法院對這個問題,似乎還沒有一個統一的見解:否定說:認為少數地主不需要支付仲介費,有法院認為多數地主幫少數地主出售,是基於「無因管理」(註二)的法律關係,但,多數地主違反少數地主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出售土地,且出售土地少數地主並沒有享受「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故並不需要支付仲介費(註三)。肯定說:認為少數地主仍要支付仲介費,因為:1. 不同意出售者,即無庸分擔仲介費用,顯非公平。(註四)2. 仲介費是土地交易的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註五) 三、律師的話雖然由仲介公司依土地法34條之1出售共有土地,少數地主是否應支付仲介費用,現在實務上仍有爭議,但如果從簡化共有,便利土地交易的角度觀之,仲介費似乎已經被認定為土地交易的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如此,少數地主亦應支付仲介費用,似乎比較符合公平原則,也似乎是目前實務的多數見解。撰文:劉帥雷律師註一:內政部102年9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8384號函註二:民法第172條: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註三: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615號民事判決註四: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湖簡字第1030號判決註五: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80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80號判決、彰化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決、台中高分院第105年度上字第86號判決、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
2023-05-09
帥帥的小衡在網路上認識了美美的小蓮花,兩人見面後一見如故一拍即合,天雷勾動地火一發不可收拾,恨不能原地結婚,隨後小衡開心地帶著小蓮花回家見父母,不料衡爸衡媽認為兩人相處時間太短,不同意兩人馬上結婚,希望兩人至少交往一年再結婚,小衡遂與小蓮花約定在認識一周年的時候結婚,期間小衡為了與小蓮花結婚買了許多昂貴的禮物送給小蓮花,眼看一周年即將到來,小衡開心地約小蓮花去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小蓮花卻突然反悔和小衡分手,氣噗噗的小衡可以要求小蓮花一定要跟自己結婚,不結婚就把所有禮物都還來嗎?小衡該如何主張權利呢?一、小衡與小蓮花間已有效訂立婚約,但不得請求強迫履行法律上所稱之婚約是指以結婚為目的所締結之不要式契約,因此小衡與小蓮花口頭約定認識一周年時結婚,婚約即有效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婚約為要件。但訂立婚約並不會使小衡與小蓮花間發生法律上的身分關係,且依據民法第975條規定(註1),小衡不得請求強迫履行婚約。另需注意年滿17歲者始得訂定婚約(註2),且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註3)。二、小衡可以請求小蓮花返還贈與物小蓮花在約定結婚的日子突然反悔不願意與小衡結婚,屬「故違結婚期約」依據民法第976條(註4)第1項第2款規定,小衡得解除婚約。而小衡是因為與小蓮花訂婚即以結婚為前提而贈與小蓮花各種昂貴禮物,故小衡解除婚約後得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註5),請求小蓮花返還贈與物。婚約解除事由及方式規定於民法第976條(參註4)。 只要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任一方當事人因訂定婚約而為的贈與都可以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如果小蓮花也曾因訂定婚約而贈與小衡金錢或禮物等,也可以請求小衡返還贈與物唷。但需注意贈與物返還請求權應於兩年內行使(註6)。三、小衡可以請求小蓮花賠償為準備結婚所受之財產損害及精神慰撫金除了因訂婚而贈與小蓮花的禮物外,如果小衡因訂婚而籌備婚禮、採購結婚物品及婚後生活用品等已支出金錢,可不可以請求小蓮花賠償呢?承前所述,小衡是因為小蓮花「故違結婚期約」而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除婚姻。又民法第977條第1項(註7)規定,如果是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事由解除婚約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同條第2項(註8)更規定除了得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外,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故解除婚姻時沒有過失的小衡可以向有過失的小蓮花請求賠償為準備結婚所受之財產損害,也可以請求小蓮花賠償精神慰撫金。如果婚約之一方沒有民法第976條之事由而違反婚約,他方也可以請求損害賠償(註9),若他方無過失的話,還可以請求違反婚約之一方賠償精神慰撫金(註10)。不論是財產上損害或是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損害),均應於兩年內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註11)。若是合意解除婚約,除另外約定賠償條件外,無民法第977條至第979條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四、律師經驗分享訂婚後反悔不結婚的情況經常發生,許多人都會希望拿回為了結婚而贈與對方的東西,有些人為了結婚甚至幫對方支付房屋頭期款、贈與大量金錢,但打官司需要向法官證明這些贈與都是「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若雙方對於贈與原因僅有口頭約定沒有任何證據,在訴訟中可能較難說服法官是因訂定婚約而為之贈與,畢竟一般情侶交往期間,為討對方歡心或單純表達心意鞏固感情而為贈與之情形並不少見,建議為了結婚而預計贈與未婚妻/未婚夫大筆財產者可先與律師諮詢,請律師協助撰寫協議書,透過與對方事前簽署契約之方式,明確雙方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自己的權益。撰文:徐棠娜律師 註1.民法第975條規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註2.民法第973條規定:「男女未滿十七歲者,不得訂定婚約。」註3.民法第974條規定:「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註4.民法第976條規定:「(第1項)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二、故違結婚期約。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四、有重大不治之病。五、婚約訂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六、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七、有其他重大事由。(第2項)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註5.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註6.民法第979條之2規定:「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註7.民法第977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註8.民法第977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註9.民法第978條規定:「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註10.民法第979條第1項規定:「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註11.民法第979條之2規定:「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023-04-27
小衡領到政府普發現金6,000元後,打算買隻智慧手錶,但小衡覺得這個酷東西新品一定很貴,所以決定上網找二手品,皇天不負苦心人,小衡發現有人在臉書上賣二手智慧手錶,且價格是荷包負擔的起的,小衡立馬私訊賣家說要買,賣家秒回沒問題明天就出貨。開心的小衡繼續上網研究這個酷東西怎麼用,卻發現賣家居然是以全新品的價格賣二手品,氣噗噗的小衡在賣家出貨前私訊說居然用新品價賣二手品我不買了,賣家卻以買賣關係已成立,要求小衡支付買賣價金,小衡可否以雙方沒有簽合約書拒絕購買呢?或是主張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的七天猶豫期間,在賣家出貨前解除契約呢?一、賣方非企業經營者時,可以要求買方履行買賣契約支付買賣價金 首須說明一個重要概念,不是所有的網路購物都適用消保法,如果賣方只是偶爾在網路上出售東西,並不是以此為營業的人,即非消保法所稱的「企業經營者(註1)」,而無消保法的適用唷。假設案例中的賣方只是偶爾把自己不需要的東西放在網路上賣,因為買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依據民法第345條規定(註2),只要買賣雙方對於要買(賣)的東西以及金額達成共識時,買賣契約就有效成立了,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至於賣方用新品價格出售二手品,只要出售資訊中已經載明買賣標的物的正確資訊,並沒有以二手品假冒新品,而買方知道要買的東西是二手品,也同意用賣方出售的金額購買,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是可以的並沒有違法,所以即便小衡沒有跟賣方簽合約書,但小衡對於賣方刊登的標的物(二手智慧手錶)及金額均同意,而且向賣方表示要購買,雙方間已成立有效的買賣契約,小衡事後無法以雙方未簽書面合約或賣方以原價出售二手品為由拒絕購買,賣方依據買賣契約(註3)可以請求小衡履約支付買賣價金。 二、賣方為企業經營者時,買方在收貨前或收貨後七天內,可以解除買賣契約,無須支付買賣價金如果案例中的賣方為是以網路拍賣為營業者,不論是公司、團體或個人,也不論其營業是否曾經合法登記或許可經營,只要是營業之人,均為企業經營者(註4),而有消保法的適用。 又網路購物屬通訊交易(註5),依據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本文規定(註6),通訊交易的消費者,得在「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解除契約,那案例中賣方尚未出貨,小衡還沒有收到商品可以解除契約嗎?司法實務上認為消保法既賦予消費者在收到商品後,可以不附理由解除契約,那在收到前,當然也可以行使解除的權利(註7)。 此外,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8條(註8)亦有規定,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案例中小衡在賣方出貨前傳訊告知不買了要解除契約合法有據,小衡解除買賣契約後,自然也不用再給付買賣價金囉。如果賣方已經出貨,小衡不想購買了也可以傳訊通知賣方要解除契約,買賣契約解除後小橫也不需要去取貨。 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本文規定的解除契約方式為「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的解除契約方式為「書面通知」,然隨著科技發展、產業交易習慣及消費環境的變遷,若消費者透過電子方式以文字表達,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者,實務上認為亦符合書面效果及存證功能,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本文的立法目的相符(註9)。 並非所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商品或服務,均得於七天猶豫期間內不附理由解除契約,若有合理例外情形(註10),則無法適用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解除權。 消保法雖賦予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猶豫期間內不附理由解除買賣契約,但不等於所有棄標、故意不取貨的行為都是法律允許的,如果下單時根本不想取貨,只是故意讓賣家損失運費或其他成本支出,還是可能構成犯罪,實務上就曾發生同業無意取貨而虛假下標致賣家損失運費,被法院認定構成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罪(註11)。 撰文:徐棠娜律師註1.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註2.民法第345條規定:「(第1項)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2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註3.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註4.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7年3月31日台(87)消保法字第00412號函釋:「凡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之人,不論其為公司、團體或個人,亦不論其營業於行政上是否曾經合法登記或許可經營,只要是營業之人,均為企業經營者」註5.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十、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註6.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註7.參考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南小字第772號民事判決。註8.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註9.參考資料: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院臺消保字第1100164099號函文。註10.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一、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三、報紙、期刊或雜誌。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七、國際航空客運服務。」註1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林家兄弟的糾紛又來了林家三兄弟,另又有繼承來的土地一筆,每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林一想要把自己的三分之一土地賣給建商,但林二、林三兩人嫌價錢低,不願配合。林二、林三兩人又都不想購買林一所持有的三分之一。此時林一又想另外找人購買,但找來的人又嫌共有的土地麻煩,不願介入,這時林一該怎麼處理比較好?一、林一除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以多數決的方式處理外,是否就沒有其他方法處理呢?其實,林一當然可以自由出賣自己的土地持份(註一),只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註二),其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的權利,但共有的土地確實一般人比較不願買,原因是處理上比較麻煩,如果其他共有人也不願意買的話,林一是否就沒有其他方法處理呢?其實,這個時候,林一可以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註三),解除共有土地的共有關係,這樣林一就不會身陷在共有土地的問題中,動彈不得。二、法院分割的方法,又是如何呢?法院會在考慮如何將土地的經濟效能最大化的原則下,採用以下方式來分割(註四):原物分配給各共有人。將原物分配給一個或部分共有人,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將原物變賣,各共有人一持有比例分配價金。所以林一請求法院分割共有土地後,不管是拿回單獨持有的土地,或是拿回分配的價金,都可以解決自己共有土地的問題。三、律師的話民法第824條自98年修正後,法官對共有物分割的方法,有著很大的彈性及裁量的權利,使共有物的分割,有著更多的可能性,但即便如此,共有物依舊不斷的產生,善用民法第824條,似乎是必要之途。撰文:劉帥雷律師註一:民法第819條1.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2.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註二: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註三: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註四:民法第824條第1-3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林一、林二、林三等3個人一起繼承父母留下的一棟房子,每個人持有三分之一,但因為父母往生前都是林一在照顧,所以父母走了後,房子就是由林一繼續居住,多年後,林二、林三由於急需金錢想要把房子賣掉,但林一好說歹說就是不肯賣,而且也不願意搬家。林二等2人該怎麼辦呢?一、林二、林三可以在林一不同意的情況下將房屋賣掉嗎?林二等人可以多數決方式處分3人共有的房屋根據民法第819條(注一)第二項的規定該房屋需要林一、林二、林三等三人同意才可進行買賣。但土地法34條之1(注二)對於不動產的處分,特別規定降低同意的人數及持有的比例,只要符合下列其中一項,即可處分不動產:1.共有人人數超過半數,及所有權比例超過半數。2.持有比例超過2/3的話,人數可以不計。簡單來說,林二、林三兩人人數比例超過1/2,且持有比例也超過1/2,所以林二等人可在知會林一的情況下,用多數決的方式出售這棟房子。二、林一如果希望能保全父母留下的房屋,可以怎麼做?土地法第 34-1 條中的第二項所述:「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也就是說,林一可以「同一條件」,例如:林二及林三出售該屋的價錢、貸款、交屋時間…等,行使「優先購買權」,優先購買這棟房子。三、如果林一不願購買卻執意占用這間房屋,不願搬家,林二等人該怎麼辦?林一等三人共有這棟房屋,每人1/3,這1/3的權利範圍,是抽象的存在於房子的每一部分上的。根據民法第765條(注三),基於所有權的權能,雖然林一有這個房屋1/3的所有權,但他佔用此房屋時,也同時侵害了林二、林三對這間房屋各1/3的權利。此時,林二等人可以訴請法院,排除林一對於他們房屋權利的占用。四、律師的話共有不動產的處分一直是法律上的難題。林一、林二、林三雖然是親兄弟,但在實務上,手足間卻常常發生法律糾紛。當然,在現實生活中,這類案子往往更加複雜,例如:更多的共有人、買賣以外的行為、林家雙親是否有留下遺囑…等。如有類似的情況,建議諮詢專業律師,以免造成手足間的失和。撰文:劉帥雷律師注一:民法第 819條1.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2.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注二:土地法第 34條之11.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2.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3.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4.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5.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6.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注三:民法第 765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2023-04-11
每每娛樂圈、政商界之名人,只要離婚總是鬧得轟轟烈烈的,贍養費的議題更是受到矚目,但離婚一定要付贍養費嗎?如遇到因其中一方的過失造成離婚,他方可向對方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民法第1056條規定:「(第1項)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第2項)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第3項)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於此可分為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財產上之損害:此部分之請求,雙方皆可有過失,僅為過失相抵問題。而就損害的情況,可能為家庭生活費用請求權、扶養請求權等不限於此。非財產上之損害:此部分之請求,需僅對方有過失,而受害一方為無過失,始可請求。而就損害之情況,可能為精神上之痛苦、因他方之虐待、遺棄等所受之痛苦。(以上為簡易說明,如您需要更詳細之說明,歡迎預約諮詢)離婚可得到贍養費有兩種方式協議離婚之狀況:於離婚協議中約定,並書立於離婚協議書中。判決離婚之狀況:依據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此方式需經判決離婚且就請求權人,需無過失,始有向對方請求贍養費之權利。再者,就陷於生活困難之情況,多為因離婚後,難以再回到職場工作(如全職爸爸或全職媽媽20幾年)等情況(但不限於此)。而就贍養費之金額,應按請求權人之生活需要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離婚牽涉的問題,百百款,本所可提供專業、詳盡之協助,歡迎預約至所諮詢(聯絡我們)。
2023-04-11
兩個相愛的人為了共度下半生,攜手進入婚姻,夢想著美好的未來,但當初的海誓山盟、至死不渝,可能因感覺不對、沒有熱情或第三人介入等等的狀況,面臨離婚的處境。那麼有哪些離婚的方式呢?一、兩願離婚(協議離婚)當雙方離婚意思合致,無法繼續婚姻關係,協議好離婚內容(如扶養費、子女親權、會面交往、贍養費等),並以書面為之,由兩人以上之證人簽名後,雙方同時持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註1)。於此方式,可委由律師從旁協調並審視離婚協議之內容,由第三方作為協調者,協助完善離婚之程序。二、調解(和解)離婚離婚事件,依據家事事件法規定(註2),屬強制調解事件,因此,起訴前可主動向法院聲請離婚調解,或起訴後由法院安排離婚調解。如調解成立,就調解筆錄效力是等同判決效力,並以法院調解(和解)日為離婚生效日(註3)  。此方式得由其中一方為申請人,於案件確定後30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三、裁判離婚當夫妻之一方有任何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之情形(註4) ,一方欲離婚,而他方無離婚之意思,一方可向法院訴請離婚。 情況分別為:(一)重婚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註5)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註6)    (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參註6)    (十一)有以上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當法院就離婚裁判確定時,以判決確定日為離婚生效日,並得以其中一方為申請人,於確定後30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希望大家離婚前,可以確定自己的心,不要因為一時衝動,做出讓自己後悔的事,勸和不勸離啊。但如果真的深陷婚姻的枷鎖,每日都活得生不如死,本所可提供專業的協助,歡迎來所預約諮詢(聯絡我們)。註1.民法第1049條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註2.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一、撤銷婚姻事件。二、離婚事件。三、否認子女、認領子女事件。四、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事件。」、第23條第1項規定:「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註3.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註4.民法第1052條規定:「(第1項)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註5.民法第1053條規定:「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註6.民法第1054條規定:「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2023-04-11
志明與春嬌是一對相愛已久的戀人,兩人終於決定攜手走向未來,結婚後,春嬌才發現志明有許多壞習慣且喜歡拈花惹草,雖然志明在外都表現十分愛春嬌,但私下根本與春嬌無話可聊,春嬌實在無法繼續跟志明走下去,兩人走向離婚。婚後志明有200萬元的財產,春嬌有1,000萬元的財產(包含繼承而來的200萬元、志明贈與的700萬元),春嬌如何主張離婚後的財產分配呢?夫妻財產制共有三種財產制,不同的財產制有不同的分配方式,分別介紹如下: 一、法定財產制如夫妻未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則適用法定財產制(註1);或原本約定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亦可改約定成法定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將夫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婚前財產於離婚後仍歸屬原擁有者,婚後財產則須就雙方差額進行平均分配(註2)。   以志明與春嬌的案例來分析: 志明婚後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有200萬元。春嬌婚後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有100萬元。春嬌婚後財產乍看雖有1,000萬元,但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算入雙方應分配之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產,故春嬌婚後因繼承取得之200萬元,及受志明贈與而無償取得之700萬元,均不計入春嬌婚後應分配之剩餘財產範圍,春嬌婚後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 實際僅有100萬元(計算式:1,000萬-200萬-700萬=100萬)。  就婚後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下,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50萬元,志明須拿出50萬元給春嬌。 總結,離婚後春嬌可以向志明主張50萬元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民法第1030條之1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增列就雙方對於家庭貢獻等狀況,作為分配之依據,不再是單純的平均分配了,因此需就現實個案狀況討論。 二、共同財產制共同財產制為約定財產制的一種,係指夫妻就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例如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因解釋為限於動產,不包含不動產、權利或現金;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解釋上,營業上所必需之物亦應包括在內,且不以動產為限;夫或妻所受之贈與,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註3)。在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而於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的    共同財產,原則上由夫妻平分(註4)        。  以志明與春嬌的案例來分析: 財產分配演算:於共同財產制中,就婚後財產除特有財產,為共同財產,故須平均分配。 志明婚後財產有200萬元,為共同財產。 春嬌婚後財產有1,000萬元,其中包含繼承來的200萬元及志明贈與的700萬元,假設志明贈與時,未以書面聲明這筆贈與金額為春嬌的特有財產,則前開兩筆均非春嬌的特有財產,而是共同財產。 結論,離婚後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於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的共同財產1,200萬元,由志明與春嬌各得600萬元(計算式:200萬+1,000萬=1,200萬,1,200萬÷2=600萬)。  三、分別財產制分別財產制亦為約定財產制的一種,此財產制不論是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夫妻皆各自擁有(註5)。因此離婚後,沒有財產分配的問題,案例中離婚後志明依舊保有200萬元的財產,春嬌也保有1,000萬元的財產。   四、諮詢案例分享Q:婚後把薪資都領出來給對方當家用,對方在用掉家用部分,將剩餘存入自己的帳戶,離婚時可向對方主張返還薪資嗎? A:就家用部分的支出,因屬婚姻中必要之支出,故無法主張請求返還,惟就剩餘部分,如尚有差額,再平均分配。 不同的夫妻財產制,會有不同的分配方式,且實際狀況往往比此文案例複雜,如需詳細了解,歡迎來所預約諮詢(聯絡我們 )。註1.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註2.民法第1017條規定:「(第1項)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第2項)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第3項)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第1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2項)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第4項)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5項)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第1項)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第2項)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第1項)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第3項)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民法第§1030條之4規定:「(第1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第2項)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註3.民法第1031條規定:「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民法第1031條之1規定:「(第1項)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奇特有財產者。(第2項)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註4.民法第1040條規定:「(第1項)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第2項)  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註5.民法第 1044條規定:「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2023-04-11
蹦!!!只見小衡連同他的機車倒在一旁, 一扇車門突兀的出現在路旁,到底發生了什麼事呢?(時間倒轉回到10分鐘前)小衡興高采烈地騎著機車準備前往約會地點,突然路邊的車門就打開了,小衡反應時間趨近於零,就這樣被擊落了,在小衡還沒回神,只見一個人緊張的下車,但並不是來關心小衡,而是氣沖沖的跑到小衡面前,質問小衡怎麼騎車的,怎麼不閃開撞上他的車門!小衡瞬間理智線斷掉立馬報警,等警察來,準備給對方一個痛擊!!小衡可以如何主張呢?東北有三寶,馬路也有三寶,而開車門直至目前仍為常見的三寶之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對於開車門有明確的規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車門。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現在的汽車駕照考試更是將開車門納入評分標準。但自己小心不代表其他人也小心啊!因此,如真不幸像小劇場中的小衡被車門擊落的話就刑事而言,可主張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注意:過失傷害罪是屬於告訴乃論罪,故需在事故發生後6個月內提告喔!)《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7條規定:「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就民事而言,可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向對方求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就車禍案件,有其他問題,歡迎來電至所預約諮詢(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