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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2023-12-26
民國112年3月,憲法法庭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作出判決,同年12月,最高法院民事庭透過徵詢程序統一《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適用之法律見解。以上對有責配偶訴請離婚有什麼影響呢?本文將以深入淺出的方式說明,讓讀者一次看懂!一、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的事由有哪些(一)離婚方式有兩願離婚(協議離婚)、調解離婚、裁判離婚,前面兩種都是當事人有離婚的合意,第三種則是一方要離婚、一方不同意離婚,因此要離婚的一方透過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的方式離婚。(二)請求法院裁判離婚的事由規定於《民法》第1052條,該條第1項列舉了10款裁判離婚的具體原因(註1),第2項則規定除了前面的10款具體原因外,如果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一方也得請求離婚,而憲法法庭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作成的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下稱112憲判4)以及最高法院作成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前,經徵詢程序統一的法律見解,都是在討論《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規定,以下也將針對《民法》第1052條第2項進行說明。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在講什麼(一)首先來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條文怎麼寫,該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這個條文可以區分為「本文」跟「但書」,條文中出現「但」後面的文字是「但書」,前面的文字就稱為「本文」。(二)112憲判4判決先界定了《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的適用情形,是適用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時,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果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都要負責,則不論雙方責任之輕重,都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註2)。(三)界定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的適用範疇後,大法官接著討論這個規定是否違憲的問題,結論是但書規定原則上不違憲(註3),然但書的規定不區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的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因此但書適用在例外過苛個案違憲,應於兩年內修法(註4)。(四)由上說明可知,112憲判4判決出來後,不代表唯一有責之配偶即得恣意訴請裁判離婚,裁判離婚的規定,原則上還是優先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權利,而限制唯一有責之配偶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唷!三、最高法院徵詢程序統一了什麼離婚法律見解(一)上面提到《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是適用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一方負責時,僅無責配偶得請求離婚。那如果雙方對於婚姻出現破綻(裂痕、裂縫)都有責任呢?是任一方都可以請求離婚嗎?關於這個問題最高法院曾於民國95年4月4日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進行討論,決議採取之見解為「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二)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是妻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第二審法院審理後,認定妻與夫對於婚姻發生破綻都須負責,但是妻有責程度明顯較夫為重,因此妻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二審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判決妻敗訴,妻上訴到最高法院,受理本件的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對於「夫妻雙方對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之法律見解,與上述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同,該庭認為「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即不用比較雙方的有責程度),因該庭擬採為裁判基礎的法律見解與最高法院過往的法律見解不同,因此該庭依法向最高法院其他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完成,受徵詢的其他民事庭,均採取與該庭相同之法律見解,認為「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該庭依徵詢程序統一的法律見解,改判妻准予離婚(註5)。(三)其實上開徵詢程序統一的法律見解,在112憲判4判決出來後,是可想而知的,《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但書適用範疇經112憲判4判決認定是適用於「唯一有責」配偶(限制唯一有責配偶)。則雙方均有責時,自然就沒有但書的適用,應回歸本文來看,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並沒有限制責任較重的一方不得請求離婚,所以當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有責時,雙方都可以依據本文的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撰文:徐棠娜律師註1.《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註2.參112憲判4判決之理由第34段。註3.參112憲判4判決之理由第36段。註4.參112憲判4判決之理由第39段。註5.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新聞稿(本文撰寫時,判決全文尚未公布)。
2023-11-06
小衡從小與母親相依為命,成年後靠自己的努力過上優渥的生活,某天小衡70歲的爸爸老啟突然出現,要求小衡每月給付扶養費供他花用,小衡可否以老啟從前未扶養過他為由,拒絕給付老啟扶養費呢?ㄧ、父母子女間的扶養義務(一)扶養義務之概述民法扶養義務是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早期民法之扶養義務為「絕對義務」,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父母曾經扶養子女為前提,嗣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於民國99年1月27日施行,將扶養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扶養義務又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的生活,即係保持自己的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若扶養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義務(註1);後者例如兄弟姊妹間的扶養義務,於一方無法生活,而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已。(二)父母請求子女扶養之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又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履行義務人,如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依據《民法》第1115條第3項,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當受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時,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僅需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即可,不以同時具備「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倘名下還有財產(例如名下有不動產、存款充裕等),尚能以自己的財產維持生活者,則無受扶養的權利。 (三)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之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此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註2)。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因此不論父母是否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即俗稱之監護人)或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均負生活保持義務之扶養義務。二、什麼情況可以主張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一)扶養義務人之事由《民法》第1118條(註3)若扶養義務人因為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的生活,得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但如果受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只能減輕扶養義務,理由是因為子女對於父母、配偶係負生活保持義務,因此即便犧牲自己的相當生活也要履行扶養義務。(二)受扶養權利人之事由《民法》第1118條之1(註4)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但前述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於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情節重大之情況,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於《民法》第1118條之1增訂施行之初,實際見解多認為須達完全不負扶養義務之程度,始能謂情節重大,即從來沒養過才能免除扶養義務,若是曾經扶養過一段時間,僅能請求減輕扶養義務。不過近年也有法官認為,僅有扶養過幾年就離家出走,長達數十年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亦屬情節重大得免除扶養義務。三、小衡可以拒絕扶養老啟嗎依案例事實所述,小衡現在過得很不賴顯然具有扶養能力,老啟是小衡的父親,若老啟名下無財產可以維持生活,即具有受扶養之必要,於此情形老啟對於小衡有扶養請求權。但小衡可以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老啟在其未成年期間從來沒有扶養過他,即老啟對自己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律師的話雖然《民法》增訂第1118條之1,使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但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必須向法院請求,即必須透過司法程序,由法院對於扶養義務人是否可以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作出裁定並確定後,使發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效力,在裁定確定前,扶養義務人仍然負有扶養義務唷,例如在法院作成免除扶養義務裁定確定前,已發生的安置費用等,仍有負擔之義務。另外要提醒如果扶養義務人有數人(例如:兄弟姊妹),要一起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僅個別扶養義務人聲請,效力不會及於其他扶養義務人,例如兩兄弟均從小由母親養大,從未見過父親,但只有哥哥向法院聲請免除其對父親的扶養義務,法院審理後也裁定免除哥哥對父親的扶養義務,此時因為弟弟並未向法院聲請免除對父親的扶養義務,因此弟弟對於父親仍負有扶養義務喔。撰文:徐棠娜律師註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9號裁定。註2.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註3. 《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註4.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2023-08-04
父親不像母親一樣,會有分娩孩子的事實,因此在法律上父親至多只會受到婚生推定。然而,究竟在甚麼樣的情況父親會被推定是小孩的父親?甚麼情況下可以推翻這個推定,也就是否認婚生子女?目錄:一、婚生推定如何認定 二、如何推翻婚生推定-否認子女之訴三、親子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 (一)保護教養義務 (二)扶養義務 (三)繼承關係 (四)其他四、律師的話 一、婚生推定如何認定?以小孩出生的那天回溯計算的第181天到第302天為民法1062條所定的受胎期間,而如這時懷胎的母親與某人間存在婚姻關係,該小孩就會被推定為某人的婚生子女。但如果這位母親是在未婚的情況下懷胎生下小孩,那這位小孩就只會被法律視為是該母親的婚生子女,而無法律上的父親。此外,如果母親在受胎期間與多個人存在婚姻關係,那麼這段期間的父親都會被推定是該小孩法律上的父親。這時候就可以依照家事事件法第65條提起確認子女生父之訴,或是依照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二、如何推翻婚生推定-否認子女之訴  「推定」在法律上的意思就是指「在未有任何證據推翻如此之認定前,就應被作如此認定」因此,法律上是允許個案中有權利之人舉出反證加以推翻的。在婚生推定的這種情形,如要舉反證加以推翻,就必須向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我國民法只規定了夫、妻或子女有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的權利。因此,在實務上常常遇到的問題是:「小孩真正的生父能不能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很遺憾,我國法律並沒有允許他人對於別人的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的權利。這就導致了生父可能無法與親生子女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的窘境。三、親子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一)保護教養義務父親對於其婚生子女,依照法律有保護教養之義務。但能不能仗著該義務的行使,而對子女體罰?摑掌?這就必須在個案中認定,看是否有逾越合理的範圍,例如非出於教育之目的即搧子女巴掌;或目的合理,可手段過於激烈,如小孩只是功課忘了帶,就罰一天不准吃飯。(二)扶養義務父親與婚生子女是互相負扶養義務的,不過要先注意的是,受扶養權利必須要以自己本身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為條件(父親不需要有無謀生能力這個要件)。而在小孩成年前,可能還沒有自我謀生能力且也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因此實務上不常見到父母向未成年的子女請求履行扶養義務的,這時候通常是父母對於子女要盡扶養的義務。在子女成年後,如父母符合受扶養的要件的話,就必須要盡扶養義務,除非父母曾經有對於子女重大侮辱、虐待或無正當理由未盡無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參照)。(三)繼承關係是婚生子女,那就可以繼承父親的遺產,除非有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的事由。當然,父親也可以透過立遺囑的方式來減少特定子女的應繼分,甚至只讓其繼承特留分而已。(四)其他礙於篇幅,其他還有子女的姓氏、住所,乃至於擔任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人(也就是坊間所稱的「監護權人」),在法律上或多或少都滿重要,就待其他文章中詳述了。四、律師的話綜合以上,可以知道被法律推定的父親如果也是真實的生父的話,那是沒辦法與子女斷絕親子關係的(八點檔的劇情不存在),只有在被戴綠帽或其他多人關係時才可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來切斷原先的親子關係。不然都要依照法律,好好當個稱職的父親喔~撰文:黃俊儒律師
2023-05-16
擁有百萬訂閱的Youtuber愛莉莎莎在2023/5/10最新的影片中表示為結婚做準備,已經和男友羽球教練簽署了婚前協議書。什麼是婚前協議?可以約定哪些事項?約定後一定有效嗎?一、婚前協議可以約定哪些事項? 講到婚前協議,一般人會直覺想到的是關於結婚後雙方財產的約定,但其實婚前協議可以約定的事項很多,包含婚後的姓氏是否冠配偶姓、子女的姓氏、住所(別小看住所,這可是決定各項法律效力的中心地)、日常家務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子女扶養費用分擔、孝親費用、零用金、違反貞操及忠誠義務或有家暴行為時,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都可以事先約定。二、什麼是法定財產制?婚前協議可以怎麼處理?(一)關於夫妻財產制,如果沒有以書面契約另行約定,依法適用法定財產制,法定財產制最為人所知的是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離婚、一方死亡、一方聲請改用其他財產制、雙方協議變更為其他財產制、結婚經撤銷)所生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二)簡單來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雙方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中的負債後,如果有差額,婚後財產比較少的人,可以向多的人請求分配差額的一半(例如:協議離婚時男方婚後財產是100萬元、婚姻中負債10萬元,女方婚後財產是50萬元、婚姻中負債是10萬元。扣除婚姻中的負債後,男方的婚後財產是90萬元,女方的婚後財產是40萬元,兩人婚後財產的差額是50萬元,女方可以向男方請求差額的一半即25萬元的剩餘財產)。 (三)如果不希望將來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或是希望婚後的財產可以像婚前一樣,不因結婚而受影響,就可以在婚前協議中約定採分別財產制,另外要注意,約定財產制除了要以書面訂立契約外,還要向法院聲請登記後,才可以對抗第三人,因為沒有登記前外人是無法知悉夫妻是採用什麼財產制的。三、婚前協議的限制(一)雖然婚前協議可以約定的事項很多,但也有限制,例如:不能約定如果發生什麼事,可以要求無條件離婚;或是約定一方履行了什麼條件後,他方同意離婚。 (二)前者是因為憲法對於婚姻自主決定權的保障,除了保障結婚的自由外,也包含離婚的自由,因此婚前協議的約定若涉及限制夫妻雙方關於是否維持婚姻的自主決定權時,就有高度的可能性被認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後者則是因為身分行為具有公益性及不可強制履行性的特性,避免所附條件懸而未決,造成身分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及產生不當壓力導致影響當事人自由意思,所以解釋上身分行為不得附有條件,否則所附條件也會因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三)至於婚前協議中的其他約定,如果和前述限制婚姻自主決定權或附條件的約定有前後條件或前提要件的關係時,也非常可能被認定為無效喔! 四、被法院認定無效的婚前協議約定以下分享幾個曾經被法院認定為無效的婚前協議約定:(一)約定一旦離婚,不論離婚原因為何,男方都要將名下不動產過戶給女方,違約不過戶的話要給付女方1億元的違約金,這個約定使女方離婚即可取得至少1億元之鉅額利益,被法院認定會使一方產生強烈的離婚動機,有鼓勵離婚之嫌,已造成雙方婚姻維繫之阻礙,違反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善良風俗而無效。 (二)約定婚後子女扶養費及日常生活中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險等所生之費用,全部由男方負擔,而且男方每月要給女方至少3萬元的自由處分金,法院認為這個約定對於男方太過嚴苛,讓男方變成女方提款機的角色,對於男方而言,結婚即是負債之開始,婚姻則是負債之無底洞,不僅無助於婚姻之維繫,反而成為終結婚姻之元凶,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 五、律師的話以上是關於婚前協議的簡單介紹與分享,如果結婚前沒有想到或是來不及簽婚前協議怎麼辦?沒關係,結婚後還是可以簽婚姻中協議(婚後契約)去約定上述提到(可以約定)的事項,如果已經簽了婚前協議,但是婚後雙方對於原本約定的內容有不同的想法,也可以在結婚後合意解除婚前協議,重新簽一份婚姻中協議唷!想要與另一半簽訂婚前協議或婚姻中協議的民眾,歡迎預約專業律師諮詢,以保障彼此權益唷!  撰文:徐棠娜律師
2023-05-09
帥帥的小衡在網路上認識了美美的小蓮花,兩人見面後一見如故一拍即合,天雷勾動地火一發不可收拾,恨不能原地結婚,隨後小衡開心地帶著小蓮花回家見父母,不料衡爸衡媽認為兩人相處時間太短,不同意兩人馬上結婚,希望兩人至少交往一年再結婚,小衡遂與小蓮花約定在認識一周年的時候結婚,期間小衡為了與小蓮花結婚買了許多昂貴的禮物送給小蓮花,眼看一周年即將到來,小衡開心地約小蓮花去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小蓮花卻突然反悔和小衡分手,氣噗噗的小衡可以要求小蓮花一定要跟自己結婚,不結婚就把所有禮物都還來嗎?小衡該如何主張權利呢?一、小衡與小蓮花間已有效訂立婚約,但不得請求強迫履行法律上所稱之婚約是指以結婚為目的所締結之不要式契約,因此小衡與小蓮花口頭約定認識一周年時結婚,婚約即有效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婚約為要件。但訂立婚約並不會使小衡與小蓮花間發生法律上的身分關係,且依據民法第975條規定(註1),小衡不得請求強迫履行婚約。另需注意年滿17歲者始得訂定婚約(註2),且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註3)。二、小衡可以請求小蓮花返還贈與物小蓮花在約定結婚的日子突然反悔不願意與小衡結婚,屬「故違結婚期約」依據民法第976條(註4)第1項第2款規定,小衡得解除婚約。而小衡是因為與小蓮花訂婚即以結婚為前提而贈與小蓮花各種昂貴禮物,故小衡解除婚約後得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註5),請求小蓮花返還贈與物。婚約解除事由及方式規定於民法第976條(參註4)。 只要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任一方當事人因訂定婚約而為的贈與都可以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如果小蓮花也曾因訂定婚約而贈與小衡金錢或禮物等,也可以請求小衡返還贈與物唷。但需注意贈與物返還請求權應於兩年內行使(註6)。三、小衡可以請求小蓮花賠償為準備結婚所受之財產損害及精神慰撫金除了因訂婚而贈與小蓮花的禮物外,如果小衡因訂婚而籌備婚禮、採購結婚物品及婚後生活用品等已支出金錢,可不可以請求小蓮花賠償呢?承前所述,小衡是因為小蓮花「故違結婚期約」而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除婚姻。又民法第977條第1項(註7)規定,如果是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事由解除婚約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同條第2項(註8)更規定除了得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外,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故解除婚姻時沒有過失的小衡可以向有過失的小蓮花請求賠償為準備結婚所受之財產損害,也可以請求小蓮花賠償精神慰撫金。如果婚約之一方沒有民法第976條之事由而違反婚約,他方也可以請求損害賠償(註9),若他方無過失的話,還可以請求違反婚約之一方賠償精神慰撫金(註10)。不論是財產上損害或是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損害),均應於兩年內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註11)。若是合意解除婚約,除另外約定賠償條件外,無民法第977條至第979條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四、律師經驗分享訂婚後反悔不結婚的情況經常發生,許多人都會希望拿回為了結婚而贈與對方的東西,有些人為了結婚甚至幫對方支付房屋頭期款、贈與大量金錢,但打官司需要向法官證明這些贈與都是「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若雙方對於贈與原因僅有口頭約定沒有任何證據,在訴訟中可能較難說服法官是因訂定婚約而為之贈與,畢竟一般情侶交往期間,為討對方歡心或單純表達心意鞏固感情而為贈與之情形並不少見,建議為了結婚而預計贈與未婚妻/未婚夫大筆財產者可先與律師諮詢,請律師協助撰寫協議書,透過與對方事前簽署契約之方式,明確雙方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自己的權益。撰文:徐棠娜律師 註1.民法第975條規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註2.民法第973條規定:「男女未滿十七歲者,不得訂定婚約。」註3.民法第974條規定:「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註4.民法第976條規定:「(第1項)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二、故違結婚期約。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四、有重大不治之病。五、婚約訂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六、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七、有其他重大事由。(第2項)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註5.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註6.民法第979條之2規定:「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註7.民法第977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註8.民法第977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註9.民法第978條規定:「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註10.民法第979條第1項規定:「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註11.民法第979條之2規定:「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023-04-11
每每娛樂圈、政商界之名人,只要離婚總是鬧得轟轟烈烈的,贍養費的議題更是受到矚目,但離婚一定要付贍養費嗎?如遇到因其中一方的過失造成離婚,他方可向對方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民法第1056條規定:「(第1項)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第2項)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第3項)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於此可分為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財產上之損害:此部分之請求,雙方皆可有過失,僅為過失相抵問題。而就損害的情況,可能為家庭生活費用請求權、扶養請求權等不限於此。非財產上之損害:此部分之請求,需僅對方有過失,而受害一方為無過失,始可請求。而就損害之情況,可能為精神上之痛苦、因他方之虐待、遺棄等所受之痛苦。(以上為簡易說明,如您需要更詳細之說明,歡迎預約諮詢)離婚可得到贍養費有兩種方式協議離婚之狀況:於離婚協議中約定,並書立於離婚協議書中。判決離婚之狀況:依據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此方式需經判決離婚且就請求權人,需無過失,始有向對方請求贍養費之權利。再者,就陷於生活困難之情況,多為因離婚後,難以再回到職場工作(如全職爸爸或全職媽媽20幾年)等情況(但不限於此)。而就贍養費之金額,應按請求權人之生活需要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離婚牽涉的問題,百百款,本所可提供專業、詳盡之協助,歡迎預約至所諮詢(聯絡我們)。
2023-04-11
兩個相愛的人為了共度下半生,攜手進入婚姻,夢想著美好的未來,但當初的海誓山盟、至死不渝,可能因感覺不對、沒有熱情或第三人介入等等的狀況,面臨離婚的處境。那麼有哪些離婚的方式呢?一、兩願離婚(協議離婚)當雙方離婚意思合致,無法繼續婚姻關係,協議好離婚內容(如扶養費、子女親權、會面交往、贍養費等),並以書面為之,由兩人以上之證人簽名後,雙方同時持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註1)。於此方式,可委由律師從旁協調並審視離婚協議之內容,由第三方作為協調者,協助完善離婚之程序。二、調解(和解)離婚離婚事件,依據家事事件法規定(註2),屬強制調解事件,因此,起訴前可主動向法院聲請離婚調解,或起訴後由法院安排離婚調解。如調解成立,就調解筆錄效力是等同判決效力,並以法院調解(和解)日為離婚生效日(註3)  。此方式得由其中一方為申請人,於案件確定後30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三、裁判離婚當夫妻之一方有任何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之情形(註4) ,一方欲離婚,而他方無離婚之意思,一方可向法院訴請離婚。 情況分別為:(一)重婚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註5)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註6)    (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參註6)    (十一)有以上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當法院就離婚裁判確定時,以判決確定日為離婚生效日,並得以其中一方為申請人,於確定後30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希望大家離婚前,可以確定自己的心,不要因為一時衝動,做出讓自己後悔的事,勸和不勸離啊。但如果真的深陷婚姻的枷鎖,每日都活得生不如死,本所可提供專業的協助,歡迎來所預約諮詢(聯絡我們)。註1.民法第1049條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註2.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一、撤銷婚姻事件。二、離婚事件。三、否認子女、認領子女事件。四、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事件。」、第23條第1項規定:「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註3.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註4.民法第1052條規定:「(第1項)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註5.民法第1053條規定:「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註6.民法第1054條規定:「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2023-04-11
志明與春嬌是一對相愛已久的戀人,兩人終於決定攜手走向未來,結婚後,春嬌才發現志明有許多壞習慣且喜歡拈花惹草,雖然志明在外都表現十分愛春嬌,但私下根本與春嬌無話可聊,春嬌實在無法繼續跟志明走下去,兩人走向離婚。婚後志明有200萬元的財產,春嬌有1,000萬元的財產(包含繼承而來的200萬元、志明贈與的700萬元),春嬌如何主張離婚後的財產分配呢?夫妻財產制共有三種財產制,不同的財產制有不同的分配方式,分別介紹如下: 一、法定財產制如夫妻未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則適用法定財產制(註1);或原本約定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亦可改約定成法定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將夫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婚前財產於離婚後仍歸屬原擁有者,婚後財產則須就雙方差額進行平均分配(註2)。   以志明與春嬌的案例來分析: 志明婚後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有200萬元。春嬌婚後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有100萬元。春嬌婚後財產乍看雖有1,000萬元,但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算入雙方應分配之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產,故春嬌婚後因繼承取得之200萬元,及受志明贈與而無償取得之700萬元,均不計入春嬌婚後應分配之剩餘財產範圍,春嬌婚後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 實際僅有100萬元(計算式:1,000萬-200萬-700萬=100萬)。  就婚後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下,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50萬元,志明須拿出50萬元給春嬌。 總結,離婚後春嬌可以向志明主張50萬元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民法第1030條之1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增列就雙方對於家庭貢獻等狀況,作為分配之依據,不再是單純的平均分配了,因此需就現實個案狀況討論。 二、共同財產制共同財產制為約定財產制的一種,係指夫妻就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例如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因解釋為限於動產,不包含不動產、權利或現金;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解釋上,營業上所必需之物亦應包括在內,且不以動產為限;夫或妻所受之贈與,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註3)。在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而於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的    共同財產,原則上由夫妻平分(註4)        。  以志明與春嬌的案例來分析: 財產分配演算:於共同財產制中,就婚後財產除特有財產,為共同財產,故須平均分配。 志明婚後財產有200萬元,為共同財產。 春嬌婚後財產有1,000萬元,其中包含繼承來的200萬元及志明贈與的700萬元,假設志明贈與時,未以書面聲明這筆贈與金額為春嬌的特有財產,則前開兩筆均非春嬌的特有財產,而是共同財產。 結論,離婚後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於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的共同財產1,200萬元,由志明與春嬌各得600萬元(計算式:200萬+1,000萬=1,200萬,1,200萬÷2=600萬)。  三、分別財產制分別財產制亦為約定財產制的一種,此財產制不論是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夫妻皆各自擁有(註5)。因此離婚後,沒有財產分配的問題,案例中離婚後志明依舊保有200萬元的財產,春嬌也保有1,000萬元的財產。   四、諮詢案例分享Q:婚後把薪資都領出來給對方當家用,對方在用掉家用部分,將剩餘存入自己的帳戶,離婚時可向對方主張返還薪資嗎? A:就家用部分的支出,因屬婚姻中必要之支出,故無法主張請求返還,惟就剩餘部分,如尚有差額,再平均分配。 不同的夫妻財產制,會有不同的分配方式,且實際狀況往往比此文案例複雜,如需詳細了解,歡迎來所預約諮詢(聯絡我們 )。註1.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註2.民法第1017條規定:「(第1項)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第2項)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第3項)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第1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2項)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第4項)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5項)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第1項)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第2項)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第1項)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第3項)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民法第§1030條之4規定:「(第1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第2項)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註3.民法第1031條規定:「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民法第1031條之1規定:「(第1項)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奇特有財產者。(第2項)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註4.民法第1040條規定:「(第1項)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第2項)  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註5.民法第 1044條規定:「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