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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傳承
2023-11-17
一、何謂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顧名思義就是遺囑生效後,為實行遺囑內容各種事項的人,其產生可以由遺囑人於遺囑中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註1);遺囑未指定亦未委託他人指定,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不能由親屬會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註2)。關於遺囑之法定方式,可以參考前文《遺囑怎麼寫才有效?未依法律規定小心遺囑無效! 》,若遺囑無效,指定之遺囑執行人也當然無效唷。遺囑執行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數人,但因其行職務,除遺囑另有表示者外,原則上以過半數決之,因此遺囑執行人的人數最好是單數(註3)。二、遺囑執行人之資格《民法》第1210條規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除此之外,繼承人或是受遺贈人也可以擔任遺囑執行人唷。三、遺囑執行人之權限、責任與報酬(一)編製遺產清冊《民法》第1214條規定,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二)管理、處分遺產《民法》第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於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6條並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辦理遺囑繼承登記、遺贈登記(註4),若繼承人就所遺不動產已辦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遺囑執行人仍得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原核發之權狀由登記機關公告註銷(註5)。對於佔有遺產之繼承人或其佔有人,要求交出佔有之遺產。在遺囑信託時,將遺產交付信託受託人;將遺贈物交付給受遺贈人依照遺囑之指示實行遺產分割;或因清償、交付、分割而作換價處分等(註6)。(三)申報納稅義務遺囑執行人為第一順序之申報及納稅義務人(註7),且遺囑執行人必須先將被繼承人依法應繳納之稅捐繳清後,始得依遺囑內容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否則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註8)。此外,強制執行法中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對於遺囑執行人亦適用之(註9),因此擔任遺囑執行人時,應謹慎執行職務。(四)報酬《民法》第1211條之1規定,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又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因具有共益性質,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四、遺囑執行人之辭任、改選或另行指定(一)辭任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5條之規定,遺囑執行人如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註10)。例如遺囑執行人身心狀況無力亦無意願繼續擔任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對遺囑執行人有極度不信任之情事,遺囑執行人也無意繼續擔任遺囑執行人等。(二)改選或另行指定《民法》第1218條規定,若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五、律師的話以上是遺囑執行人的介紹,但遺囑並非一定要指定遺囑執行人,若無遺囑執行人,可由繼承人直接依遺囑執行,但若遺囑內容是將財產留給特定繼承人或遺贈給第三人,其餘繼承人將有高度可能拒絕依照遺囑辦理,或是遇到部分繼承人在國外等情況,亦會造成執行遺囑內容之困難,此時如有指定遺囑執行人,因遺囑執行人為執行遺囑之必要行為時,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故可由遺囑執行人單獨執行,無須得到全體繼承人同意或與其等共同辦理,可更簡便快速的執行遺囑內容,但遺囑執行人也有許多法定義務與責任,擔任遺囑執行人前,宜審慎評估遺囑人的遺產情況,若遺囑所載之遺產內容龐雜,建議事先與遺囑人約定報酬數額(此指由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的情況),並由遺囑人於遺囑中指定報酬數額,避免將來耗費時間精力執行遺囑內容後,又因報酬與繼承人談不攏,還需再透過司法程序確定報酬數額。撰文:徐棠娜律師註1.《民法》第1209條第1項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註2.《民法》第1211條規定:「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註3.《民法》第1217條規定:「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註4.《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5點規定:「繼承人不會同申辦繼承登記時,遺囑執行人得依遺囑內容代理繼承人申辦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註5.《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7點第3項:「經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登記機關得再受理遺囑繼承登記,並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原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繼承人,原核發之權利書狀公告註銷。」註6.《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7點第1項:「遺囑執行人為執行遺囑之必要,依遺囑內容處分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及經法院之核准。」註7.《所得稅法》第7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除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但遺有配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仍應由其配偶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有關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由下列之人負繳納義務: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註8.《稅捐稽徵法》第1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註9.《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一、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二、債務人失蹤者,其財產管理人。三、債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特別代理人。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第3項規定:「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註10.《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
2023-07-28
一、誰可以立遺囑?《民法》第118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因此,除了無行為能力人或未滿十六歲之人外,任何人都可以立遺囑。所謂無行為能力人,是指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二、法定遺囑方式(一)自書遺囑:規定於《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二)公證遺囑:規定於《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三)密封遺囑:規定於《民法》第1192條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遺囑人需簽名三次:遺囑上、封縫處、封面。密封遺囑若不具備《民法》第1192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有封緘之遺囑,應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開視。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四)代筆遺囑:規定於《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五)口授遺囑:規定於《民法》第1195條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若無親屬會議,實務上曾有判決認為亦可直接聲請法院判定,但仍應於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聲請(註1)。三、遺囑見證人資格《民法》第1198條規定: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一)未成年人。(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四、遺囑無效之常見原因(一)自書遺囑未親自書寫依據《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遺囑人必須「親自書寫」遺囑全文,不得以電腦打字方式取代,且遺囑人必須於遺囑上記明年月日,該年月日不得由他人事後填寫(註2)。(二)以蓋章代替簽名《民法》第3條第2項雖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但遺囑是要式行為,須依法定方式為之,遺囑人除不能簽名者,依民法規定應以按指印代之外,不得以印章代簽名。而遺囑之見證人,民法既已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自不得以蓋章代之,否則即屬欠缺法定方式。(三)代筆遺囑未口述實務上認為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註3)。(四)見證人未全程認真見證遺囑見證人之見證,不得僅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為筆記之見證人或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該見證人或公證人作成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遺囑之作成,而未參與見聞確知遺囑內容是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註4)。(五)遺囑人欠缺遺囑能力遺囑人為遺囑時,雖未經監護宣告,但若其作成遺囑當時,認知能力有障礙,欠缺足夠之理解能力,例如患有失智症等,自不具遺囑能力(註5)。(六)口授遺囑未經認定程序口授遺囑通常係因遺囑人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時所為之遺囑,其真偽如何以及是否符合遺囑人之本意,以遺囑人之親人最能明瞭,其他外人實難深入了解,故法律規定須在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交確認,使遺囑之真偽能早日確定,並防日久發生爭議,致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是口授遺囑若不經認定程序,則不生效力(參註1)。撰文:徐棠娜律師註1.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註2.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註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註4.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註5.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