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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14
「車禍」在我國是大家再熟悉不過的事情,因為我們幾乎是從小看到大。然而在車禍發生時,到底該如何是好?政府強制大家投保汽車責任保險,自己也買了責任保險保單就以為可以安心了?讓我們往下看吧。一、車禍肇事者視角:責任險不理賠1. 我有一張責任險保單,跟對造私下和解,會理賠嗎?  如果保險契約內有約定車禍發生的時候,必須要在保險公司參與的情況下才能與對方和解,否則保險公司蓋不予以理賠。那麼這時候,就要向保險公司主張保險法第93條及第54條第1項的規定,告訴他這樣的約定是無效的,還是必須要理賠,只是保險公司不受我與對方私下和解的內容的拘束,也就是說保險公司可以自己評估對方所受的實際損害到底有多少,然後再給予理賠。保險公司沒有義務要依照我與對方和解所承諾給付的金額來理賠給我喔!當然,保險公司也不能隨便核定一個險低於對方損害的金額,否則保險公司也可能構成不依照保險契約履行的不完全給付的責任。  因此,比較好的做法,還是要通知保險公司到場,不要擅自私下和解(除非很有把握和解的金額與對方受到的實際損害相差不遠)。2. 我有一張責任險保單,車禍發生時沒報警,會理賠嗎?  保險契約內竟然有一條是要求在車禍發生時要先報警,否則不賠!  那首先我們要先區分這樣的約定是屬於「除外事項」還是「特別約款」。簡單說,如果是前者,保險公司可以不賠,因為這是你們約定以外的保險事故;那如果是後者,則要先看這樣一個賦予被保人特定義務的約定有沒有顯失公平,有的話就無效!如果沒有的話,嘿,保險公司還是不能不賠(就是要賠)。  因為我們的法院說,保險法第68條只是給予保險公司解除契約的權利,並不是說可以不賠唷。哪有那麼好的,收了保費又不賠,好歹要退人家保費呀。如果保險契約裡面有約定不用賠,那這樣的約定就會是無效的!總之,保險公司只有兩條路可走,一是理賠、一是解除保險契約退保費。  所以,比較好的做法,還是報警一下啦!避免未來發生爭議。除此之外,保險契約約定車禍發生的第一時間要通知保險公司到場,否則不賠等等,都是類似的概念。二、車禍被害人視角:強制險不理賠?向對方的責任險公司申請理賠?1. 該如何向對方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請求理賠?  我們可以向對方的強制險公司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的醫療、死亡或失能給付。但通常這時候保險公司都會要求需要先和解才願意理賠,因為保險公司常常會以「理賠」當作籌碼,迫使我們接受較低的賠償金額。而這部分法律並沒有規定不能這樣做,所以在實務上,常常導致被害人沒有辦法在第一時間獲得理賠。而筆者個人是覺得這與強制險的立法意旨-也就是讓被害人迅速獲得基本的醫療保障-不符,立法者有心的話應該要修法明文禁止及處罰,讓財力較為雄厚且負有公益使命的保險公司來承擔較高之風險。2. 可不可以向對方所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的保險公司請求賠償呢?  理論上那是對方的保險公司,我們是沒辦法向他請求賠償的,只有在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發生時,也就是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例如打官司確定贏了,或調解成立了),第三人才能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或是,對方願意把他對自己的保險公司的賠償請求權讓與給你,那也可以。  至於如果覺得對方保險公司賠的不夠,或是已經賠到人家保險公司理賠的上限了,這時候還是必須要向肇事之人,就是加害人求償才行。3. 最後就是別忘了向自己所投保的意外險公司申請理賠。撰文:黃俊儒律師
2023-07-06
親人過世後,經常發生配偶或子女持過世親人之存摺、印章,至金融機構以過世親人之名義、使用過世親人之印章,填具相關取款文件提領過世親人之存款,用以支付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或其他處理後事之相關費用,嗣後被其他親人提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以下針對偽造文書罪部分進行說明。ㄧ、偽造文書的定義(一)《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逾越他人所賦予之權限,而以該他人名義作成文書,就其逾越之部分,既無製作之權,亦為偽造之行為。二、繼承人提領被繼承人存款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一)傳統實務見解(註1)1. 《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若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即便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2. 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無論存款所有權誰屬,仍應由繼承人全體備足各類規定文件,始得提領,非個別繼承人能單獨作主、私下辦理。3. 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二)近期實務見解(註2)1. 《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2.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如果:(1) 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2) 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3) 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4) 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3. 另有判決認為被繼承人死亡後,若行為人經其他繼承人之委託處理喪葬事宜,此等喪葬事宜自包含費用之支付,因此等費用原應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是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全體繼承人利益,自無足生損害全體繼承人之權益。若行為人提領之現金,已列載於申報遺產之內,並不影響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而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三、如何避免觸犯偽造文書罪:事前取得處理後事之授權處理後事需要金錢且時間緊迫,如果繼承人間住的不近,甚至有人在國外,實難期待能在辦理後事時,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及備足各類規定文件完成提領款項。而依據上開近期實務見解,如果親人在世時,有授權行為人以其存款內之金錢處理其身後事,則被授權人於該親人死亡後,以其名義、使用其印章製作取款文件取款,仍屬有製作權人,不會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惟須注意,授權的範圍必須包含處理後事,若僅是生前授權處理存、提領款項等財產事務,而未授權處理事後,原授權關係會因授權人之死亡當然消滅。又口頭授權事後較難證明,極容易產生紛爭,建議事先簽署契約,將授權特定人提領存款用以處理後事之相關事項載明,盡量避免一家人於親人過世後,反目成仇、對簿公堂之憾事發生。撰文:徐棠娜律師 註1.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註2.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刑事判決。
問題一:甲、乙二人分別共有A地,甲之權利範圍9/10,乙之權利範圍1/10,甲依土地法第34-1條之規定,將整筆A地出賣予甲自己,是否可行?問題二:甲、乙、丙三人分別共有A地,每人權利範圍1/3,甲乙二人依土地法第34-1條之規定,將整筆A地出賣予甲自己,是否可行?問題一、可以簡單歸納以下二種結論: 一、甲可以為買受人,取得A地所有權全部:(註1)(一)依土地法第34之1第1項規定處分共有物時,其承受人是否得為共有人之一,或必須為該共有物全體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法律並未設有限制之規定。(二)再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釋字第451號解釋既已肯認共有人之一人得依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該共有土地之地上權人。是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全部共有物時,其承受人,確得為共有人之一。二、甲不可以為買受人,取得A地所有權:(註2)(一)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自應以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第三人為基礎。(二)系爭買賣既由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予自己,其買賣當事人僅有一人,有違買賣契約相關規定,故系爭買賣無效。問題二、甲可否將A地賣給自己?目前分別有不同的看法,以下簡單歸納出二種結論:一、甲可以為買受人,取得A地所有權全部:理由同問題一。二、甲不得為買受人,取得A地所有權全部:(一)主要由利益衝突的角度出發,認為多數共有人代理少數共有人處分共有土地予同意處分共有人之一或數人,其價金、用益物權租金、使用方法等之決定難謂合理,縱少數之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可能因無力優先購買而導致其權益受損,故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仍有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或雙方代理規定之適用。( 註3) (二)承受人既為共有人,則處分之結果,不啻將共有土地全部分割歸其取得,且依其決定之價格補償未同意處分之共有人,非法之所許。是共有人為承受人時,其人數及應有部分不得計入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註4)  結論上述兩個問題在實務上及學說上爭議甚大,雖然目前在登記實務上似乎都採內政部101年的函釋,即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仍有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自己或雙方代理規定之適用」,而否准買受人為共有人之一,但若以此為由,卻又如何說明少數所有權人亦為共有人之一,卻得優先承購,為何沒有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的問題?此顯然有邏輯上的矛盾。土地法第34條之1於106年修法的版本,刪除104年版本第二項後段「共有人並不得為受讓人」等文字,內政部似乎已改採肯定說的立場,即共有人似得為受讓人,但不論修法的結論如何,依目前以一紙函釋就限制了人民取得財產的權利,顯然不妥。撰文:劉帥雷律師註1.法務部101年1月4日法律字第1000023833號函、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判決。註2.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79號判決。註3.內政部101年2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079號函:倘多數共有人代理少數共有人將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全部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予同意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之共有人之一或數人,其價金、用益物權租金、使用方法等之決定難謂合理,縱少數之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可能因無力優先購買而導致 其權益受損,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仍有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自己或雙方代理規定之適用,亦即部分公同共有人或分別共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全部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予同意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之共有人之一或數人。另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03號判決同此見解。註4.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之全部,對於未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依法律規定而有權處分,惟仍應兼顧其權益,並符公平原則。此項處分不包括分割,其承受人雖不以共有人以外之人為限,惟倘同意處分之共有人兼為承受人,其應有部分實際未為處分,乃竟得就未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強制予以處分,並參與其價格之決定,即有利害衝突顯失公平情形,難認正當。況承受人既為共有人,他共有人即無優先承購權,則處分之結果,不啻將共有土地全部分割歸其取得,且依其決定之價格補償未同意處分之共有人,要非法之所許。是共有人為承受人時,其人數及應有部分不得計入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
2023-06-22
一、洗錢防制法最新修法施行日期 民國(下同)112年6月14日,總統公布立法院最新修正通過的洗錢防制法第15-1條、第15-2條及第16條,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自公布日起算3日,也就是在112年6月16日就正式生效施行。二、為什麼要修法?為了更加有效防堵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臺灣作為世界知名的詐欺王國,民眾除了被騙錢之外,最常被騙的就是金融帳戶,甚至被詐騙集團將帳戶拿去當作詐騙其他人的工具,成為所謂的「人頭帳戶」。當然除了部分民眾的帳戶是被騙走,也有部分民眾是因為缺錢花用,自願將帳戶賣給詐騙集團使用,但這樣的行為無異於助長詐騙集團的猖獗,以往實務大多會用「幫助詐欺」的罪名來起訴這些自願將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人。不過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這件事,實務上有時很難判斷提供的人究竟是被騙,還是自願提供,為了更加有效防堵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於是有了這次修法。三、修法的內容這次修法不僅針對「收集」帳戶的詐騙集團加以處罰,最重可以罰到5年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註1);也針對「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的行為人全面處罰,只要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即會觸法,依據情節由輕到重,從最輕的行政告誡,到最重處三年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且行為人提供出去的帳戶可能被停用,甚至行為人要再辦新的帳戶,也可能會受到限制(註2)。除此之外,為了防止有些詐騙集團以公司形象做為包裝,背地裡卻在幹些洗錢的勾當,只要公司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觸犯前面提及的收集或提供帳戶的行為,公司一樣會被處以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收集帳戶)或一百萬元(提供帳戶)以下的罰金(註3)。四、小結這次的洗錢防制法的修正,展現政府防堵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的決心,但相對也增加了民眾觸法的危險性,在此筆者也要呼籲大家不要隨便把帳戶借給別人用,如果真的誤觸法網,馬上聯絡「啟衡法律事務所(聯絡我)」尋求專業協助,設法把傷害降到最低喔!撰文:楊宗翰律師 註1:洗錢防制法第15-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註2:洗錢防制法第15-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註3:洗錢防制法第16條:「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甲、乙、丙、丁、戊五個人分別共有A地,其中甲、乙二人持有的權利範圍超過三分之二,甲、乙二人決定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出賣A地,而丙、丁二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則最後A地應登記為丙、丁二人所有?還是丙、丁、戊三人所有?以上這個問題,在實務與學說上爭論已久,以下簡單歸納出兩種結論:一、應由丙、丁二位主張優先購買權之人取得A地所有實務上似乎認為優先購買權的客體為共有物的全部,主要的理由是認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有「消滅共有關係」的目的存在,所以移轉予主張優先購買權的少數共有人,最符合此目的,且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9款及第10款(註1)之規定,應由主張優先購買權人按各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二、應由丙、丁、戊三位取得A地所有但從法條觀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指者為對於整筆土地之處分,可以多數決為之(註2),意即由法律授權予多數共有人處分之權限,第4項所指者則為應有部分出售時,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註3),對於整筆土地出售時,共有人是否有優先購買權,土地法第34條之1則未為規定,而係經由實務的解釋而肯認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註4),但共有人所得優先承購之部分,似未為解釋。土地法第34條之1,究其本質,並非消滅共有關係,而是促進土地之利用,否則為何未限制承買的人數?此由大法官釋字第562號解釋可得(註5),且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9款及第10款,均在說明處分應有部分,或公同共有物全部時,應如何分配,並未針對他少數共有人未同時處分其應有部分時該如何處理。最重要的是,未經法律授權,實難透過解釋即讓多數共有人取得超過其權利之處分權限,在本案中,戊並未要處分其應有部分,未經授權,丙、丁二人如何得處分戊所有之應有部分?故似以由丙、丁按所有權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甲、乙二人欲出售之部分,而戊之所有權比例則不變,共同持有A地之所有權之方式為妥。三、小結第一說中,如讓少數共有人得優先取得共有物之全部,固能減少共有人,達到消滅或減少共有之目的,但問題在於,未經授權,如何能處分他少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對於權利之保護,顯然不周,故以第二說似較可取,現行實務採行之方式顯然不適,近有修正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意,應將此問題納入修正範圍。撰文:劉帥雷律師註1:土地法第34-1條執行要點第11點(九)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他共有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十)土地或建物之全部或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部分公同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出賣該共有物全部或應有部分時,他公同共有人得就該公同共有物主張優先購買權,如有數人主張時,其優先購買權之範圍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註2:土地法第34-1條第1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註3:土地法第34-1條第4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註4:例如最高法院七十八年第十二次民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註5:大法官釋字第562號解釋「…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
2023-06-09
一、性影像的定義依據《刑法》第10條第8項(註1)之規定,稱性影像者,指內容有下列所述之一的影像或電磁紀錄:(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的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的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身體隱私部位例如臀部、肛門。(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以親吻、撫摸等方式或以器物接觸前開部位之內容,不論自己或他人所為者均屬之。(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一款或第三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是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二、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的犯罪類型(一)偷拍、偷錄,規定於《刑法》第319條之1(註2)1.未經他人同意,無正當理由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此為告訴乃論之罪,須於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內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註3)。在未遂犯的情況(例如偷拍時被別人發現而沒有拍成功)也須於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內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參註3)。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加重處罰。3.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罰。4.前三項均有處罰未遂犯。(二)以強制力或違反本人意願的方式攝錄,規定於《刑法》第319條之2(註4)1.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此類型的行為手段惡性更重,相較於竊錄應加重處罰。2.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加重處罰。3.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罰。4.前三項均有處罰未遂犯。(三)未經同意,重製、散布他人的性影像,規定於《刑法》第319條之3(註5)1.未經他人同意,無正當理由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此為告訴乃論之罪,須於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內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參註3)。在未遂犯的情況(例如欲將性影像上傳至網路平台散布,但因平台內容審查防護機制而無法上傳成功)也須於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內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參註3)。無論性影像是否經他人同意攝錄,只要未經其同意而無正當理由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就構成本項犯罪。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例如下載偷拍或自拍外流影片)、交付其性影像者,就算沒有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的行為,但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的程度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故重製、交付等行為之刑責與散布等行為相同。2.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是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加重處罰。即明知或有預見性影像來源係竊錄所得。3.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是第319條之2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加重處罰。即明知或有預見性影像來源是施以強暴脅迫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而攝錄所得。4.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5.前四項均有處罰未遂犯。(四)製作、散布關於他人的不實性影像,規定於《刑法》第319條之4(註6)1.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製作他人不實性影像之行為手段包括以電腦合成、加工、編輯或其他科技方法,例如以深度偽造技術,將被害人之臉部移接於他人之性影像。2.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雖非製作行為,但使不實之性影像流傳於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有處罰必要。3.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處罰;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三、網路平台應即時限制預覽或移除不法性影像刑法就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之犯罪並未規定網路業者有相應之義務,但民國112年2月15日全文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將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被害人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被害人相關保護措施,以下就關於網路業者之部分作說明。(一)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註7)準用第13條之規定:1.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2.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180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之生效日是民國112年8月15日。(二)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準用第13條第1、2項之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未保留180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6條(註8)第3、4款規定:1.主管機關可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2.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並得限制接取。限制接取簡單說就是讓臺灣的使用者無法連上特定網域、瀏覽這些性影像網頁。四、任何人不得揭露被害人之身分資訊依據民國112年2月15日全文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將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被害人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被害人相關保護措施,其中關於被害人身分資訊之保護:(一)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者,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3項(註9)準用第15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如有違反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7條(註10)規定,可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二)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3項準用第16條(註11)第1項之規定,除有法定情形,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有違反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8條(註12)第1、2項規定,可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得按次處罰;沒入第16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三)前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參註11)。如無正當理由違反,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8條第4項規定(參註12),可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五、性影像被散布怎麼辦(一)即將被散布1.如果知道將散布性影像之行為人是誰(例如前任威脅要散布兩人的私密影片或照片),請立即蒐集證據(例如將威脅之對話紀錄截圖、錄音等),切勿因為害怕或生氣把相關資料全部刪除。2.若是網路交友認識但不知道其實際身分資訊者,也請盡可能蒐集可以特定此人之資訊(例如聊天過程中曾提到的住處、平常出沒的地點、電話號碼、社群帳號、曾使用之照片、金融機構帳號等)。3.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同時聲請保全證據,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在性影像散布前,搜索扣押行為人儲存性影像之相關電子設備或物品。4.聲請保全證據須提出釋明資料予檢察官,且聲請之時機及應提供之資料,攸關檢察官是否願意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以及搜索票順利核發後,是否能及時扣押將被散布之性影像。強烈建議若遇到性影像即將被散布之情形,盡快與律師聯繫、委任律師協助提出告訴及聲請保全證據。(二)已經被散布1.透過「私ME成人遭散布性私密影像申訴服務網」申訴、向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警察機關通報。於112年8月15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生效後,網路業者即有義務於知悉後,限制預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2.因網路業者依法應保留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之時間僅有180日,申訴或通報後應盡快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並聲請保全證據,向網路業者調取前開資料。撰文:徐棠娜律師註1.《刑法》第10條第8項:「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註2.《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第4項)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註3.《刑法》第319條之6:「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註4.《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第4項)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註5.《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第5項)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註6.《刑法》第319條之4:「(第1項)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3項)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註7.《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案件,準用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註8.《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三、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四、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註9.《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3項:「以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三之性影像,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者,準用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註10.《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7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保密規定者,或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保密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註11.《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第1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但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二、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第2項)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之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定監護人為該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第4項)第一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註12.《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8條:「(第1項)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第2項)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六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為維護治安、安定人心、澄清視聽、防止危險擴大或其他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不罰。(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外之任何人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第5項)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之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林家有三兄弟,對於共有的土地,可不可以只有兩個人協議就特定部分由特定所有權人管理,成立分管契約?後來的買受人,需要受到分管契約的拘束嗎?一、「分管契約」是什麼?不動產所有權,可以是單獨所有,也可以是多數人共同所有,多數人共有的不動產,除了契約另有規定以外,可以共有人及應有部份皆過半數來決定。但如果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了三分之二,可不用計算人數(註1)。所謂分管契約,必須是各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理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不予干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可否以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多數決」方式來訂定分管契約?還是仍應由全體共有人同意才可以訂立?目前實務的看法是認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管理」,包含共有人間約定分管契約之管理方式在內,故可以「多數決」方式為之,所以分管契約的訂立,並不需要全體共有人協議,只需多數決即可,而且此多數決的分管契約,可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三、分管契約是不是一定要按每個共有人權利比例的實際面積對共有土地使用、收益?法務部在111年曾函示:『民法第 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參照)。又本條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並肯認共有人就該分配得依契約另為約定,即共有人依契約之約定,其使用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或利益分配不依應有部分定之,均屬契約自由範圍,法律自應尊重,而此項約定即為共有人上述所得利益之歸屬分配之契約(本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109年10月修訂7版2刷,第361頁參照)。』(註2),按照法務部的函示,多數決成立的分管契約似亦不需要按照每個共有人持有比例的面積,來對共有土地使用收益,但如果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自不在話下。四、不動產分管契約對繼受人之拘束效力為何?根據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註3),共有人間就共有不動產訂立分管契約後,共有人之一如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則第三人是否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應視該分管契約有無登記。如該分管契約已有登記,則對第三人發生物權效力,第三人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五、如分管契約未經登記,第三人是否可不受該分管契約拘束?參考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如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時,則該第三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反之,如第三人係善意而不知悉,即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當然,第三人是善意或惡意,就是舉證責任的問題了。六、律師的話共有土地訂立分管契約是十分常見的事情,且分管契約的登記,實務上也越來越常見,建議在購買不動產時,應特別注意有無分管契約的問題,以免法律糾紛。撰文:劉帥雷律師註1.民法第820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註2.法務部民國111年9月22日法律字第11103512120號函釋。註3.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終止租約,是最常見的租屋糾紛。承租人最害怕遇到惡房東或惡鄰居,不僅嚴重影響居住品質,亦可能有生命身體安危疑慮,如果這種情況還無法終止租約,對承租人無疑是種懲罰。因此承租人如有下列情況,得依法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一)因自身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二)租屋處有修繕之必要,並通知出租人且定相當期間前來修繕,而不於期限內修繕。(三)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屋一部滅失,且其存餘部分難以繼續居住。(四)因第三人就租屋主張其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五)租屋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六)如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亦得終止租。除了上述法定的終止租約事由,建議各位在簽立租約時,可以與房東訂立合意終止之約定。此外,內政部曾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訂有「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之租約範本,但因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之修正,已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廢止,而修正後之《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將住宅租賃契約出租人及承租人間視為具消費關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增加了對於承租人之保障。當然實際租屋狀況更是複雜,如有租屋糾紛,歡迎預約諮詢(聯絡我們)。相關新聞:花2.2萬租房卻漏水兩個月 他怒:房東是想請我吃香菇?參考法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第1項)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一、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二、租賃住宅未合於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不於期限內修繕。三、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住宅之一部滅失,且其存餘部分難以繼續居住。四、因第三人就租賃住宅主張其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第2項)承租人死亡,繼承人得主張終止租賃契約。(第3項)承租人依第一項各款或其繼承人依前項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於終止前三十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民法》第424條規定:「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0條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5條規定:「(第1項)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第2項)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6條規定:「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第452條規定:「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但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2023-05-16
擁有百萬訂閱的Youtuber愛莉莎莎在2023/5/10最新的影片中表示為結婚做準備,已經和男友羽球教練簽署了婚前協議書。什麼是婚前協議?可以約定哪些事項?約定後一定有效嗎?一、婚前協議可以約定哪些事項? 講到婚前協議,一般人會直覺想到的是關於結婚後雙方財產的約定,但其實婚前協議可以約定的事項很多,包含婚後的姓氏是否冠配偶姓、子女的姓氏、住所(別小看住所,這可是決定各項法律效力的中心地)、日常家務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子女扶養費用分擔、孝親費用、零用金、違反貞操及忠誠義務或有家暴行為時,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都可以事先約定。二、什麼是法定財產制?婚前協議可以怎麼處理?(一)關於夫妻財產制,如果沒有以書面契約另行約定,依法適用法定財產制,法定財產制最為人所知的是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離婚、一方死亡、一方聲請改用其他財產制、雙方協議變更為其他財產制、結婚經撤銷)所生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二)簡單來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雙方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中的負債後,如果有差額,婚後財產比較少的人,可以向多的人請求分配差額的一半(例如:協議離婚時男方婚後財產是100萬元、婚姻中負債10萬元,女方婚後財產是50萬元、婚姻中負債是10萬元。扣除婚姻中的負債後,男方的婚後財產是90萬元,女方的婚後財產是40萬元,兩人婚後財產的差額是50萬元,女方可以向男方請求差額的一半即25萬元的剩餘財產)。 (三)如果不希望將來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或是希望婚後的財產可以像婚前一樣,不因結婚而受影響,就可以在婚前協議中約定採分別財產制,另外要注意,約定財產制除了要以書面訂立契約外,還要向法院聲請登記後,才可以對抗第三人,因為沒有登記前外人是無法知悉夫妻是採用什麼財產制的。三、婚前協議的限制(一)雖然婚前協議可以約定的事項很多,但也有限制,例如:不能約定如果發生什麼事,可以要求無條件離婚;或是約定一方履行了什麼條件後,他方同意離婚。 (二)前者是因為憲法對於婚姻自主決定權的保障,除了保障結婚的自由外,也包含離婚的自由,因此婚前協議的約定若涉及限制夫妻雙方關於是否維持婚姻的自主決定權時,就有高度的可能性被認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後者則是因為身分行為具有公益性及不可強制履行性的特性,避免所附條件懸而未決,造成身分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及產生不當壓力導致影響當事人自由意思,所以解釋上身分行為不得附有條件,否則所附條件也會因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三)至於婚前協議中的其他約定,如果和前述限制婚姻自主決定權或附條件的約定有前後條件或前提要件的關係時,也非常可能被認定為無效喔! 四、被法院認定無效的婚前協議約定以下分享幾個曾經被法院認定為無效的婚前協議約定:(一)約定一旦離婚,不論離婚原因為何,男方都要將名下不動產過戶給女方,違約不過戶的話要給付女方1億元的違約金,這個約定使女方離婚即可取得至少1億元之鉅額利益,被法院認定會使一方產生強烈的離婚動機,有鼓勵離婚之嫌,已造成雙方婚姻維繫之阻礙,違反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善良風俗而無效。 (二)約定婚後子女扶養費及日常生活中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險等所生之費用,全部由男方負擔,而且男方每月要給女方至少3萬元的自由處分金,法院認為這個約定對於男方太過嚴苛,讓男方變成女方提款機的角色,對於男方而言,結婚即是負債之開始,婚姻則是負債之無底洞,不僅無助於婚姻之維繫,反而成為終結婚姻之元凶,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 五、律師的話以上是關於婚前協議的簡單介紹與分享,如果結婚前沒有想到或是來不及簽婚前協議怎麼辦?沒關係,結婚後還是可以簽婚姻中協議(婚後契約)去約定上述提到(可以約定)的事項,如果已經簽了婚前協議,但是婚後雙方對於原本約定的內容有不同的想法,也可以在結婚後合意解除婚前協議,重新簽一份婚姻中協議唷!想要與另一半簽訂婚前協議或婚姻中協議的民眾,歡迎預約專業律師諮詢,以保障彼此權益唷!  撰文:徐棠娜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