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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被親戚佔用太久,就拿不回來了?
發佈日期:2024-04-01
林一繼承祖產的一筆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土地上面蓋滿了其他同宗五房親族的房子,林一覺得權利狀況太複雜,又有房子在上面,繼承半年後就出售給張三,張三取得共有土地後,就以林一佔有土地的親族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及821條之規定,起訴林一的親族,主張拆屋還地,而林一的親戚,也是共有人之一的林二,主張他們親族在這塊土地上已經居住了超過70年,大家各自在自己管理的土地上興建房屋,而主張有分管契約的存在。(事實改編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

一、民法第767條訴訟中的兩造當事人

在主張民法第767條的訴訟中,兩造當事人可以區分為:

(一)原告即請求人

原則上是所有權人,但雖非所有權人,而依法律規定,亦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者,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有代位權之債權人。

(二)被告即相對人

現在無權占有或侵奪占有之人,且包括直接占有與間接占有。

二、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

(一)民法第767條規定的三種樣態

民法第767 條的規定,也就是一般我們稱為物上請求權,有三種不同的樣態,分別是第一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一項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及第一項後段「防止妨害請求權 」:
  1.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之人,得對之請求返還其物之權利。
  2. 「除去妨害請求權」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對妨害人請求除去之權利也。所謂妨害,即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不法侵害所有權,致所有人不能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
  3. 「防止妨害請求權」

    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妨害之權利也。
  4. 在本案,張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的規定,請求林一的親族們拆屋還地。

(二)原告應起訴請求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至於原告為什麼要併用民法第821條的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謂:「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零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也就是說,共有土地被人佔用,共有人之一當然可以本於所有權人的地位請求返還,但返還的對象,不是起訴請求返還之人,而是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主張存在默示分管契約

(一)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另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之存在,應受拘束

此外,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之存在,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四、律師的話

上面所舉案例是最高法院比較新的判決,就是共有土地所有人間,早已各自使用一定範圍的土地,新所有權人承受應有部分土地後,主張拆屋還地,而原地主們則主張在此土地上居住多年,彼此也容任各自佔有使用,而有默示分管契約的存在,此在實務上也越來越常見,本案最後最高法院支持下級審法院的判決,駁回原告拆屋還地的主張,原告的土地被佔用也就拿不回來了,所以要買此種有問題的土地,還是要跟相關專業人士多多請教才好。

撰文:
劉帥雷律師

民法第767條
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Ⅱ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民法第821條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